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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之保险期间的计算


  一、简要案情: 

  原告沈某2009年1月23日购买了王某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该车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购车后买卖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关系人变更手续,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批单,同意被保险人申请,自2009年1月25日0时起,关系人名称变更为沈某,其他内容不变。2009年1月24日晚21点20分,原告驾车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收费站石墩受损。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第三方物损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二、争议焦点: 

  1.保险期间的计算。 

  2.500元施救费用的合理性。 

  三、处理意见及点评: 

  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被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及时赔付。本案被保险的标的物桑塔纳轿车,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原告沈某在从原被保险人处购轿车,购买后次日原告沈方及原车主即向保险公司递交车辆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及保单变更申请,要求变更保单上被保险人。2009年1月24日,友邦公司在审查后同意变更保单,在保险批单上明确载明了变更的。该内容足以证明沈某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同意变更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后,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内享有的保险利益应具有连续性。保险公司有义务保持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内连续享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公司应就此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原告沈方,并就此免责事由双方应达成合意。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此免责事由明确告知了原告,且双方已达成合意。故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保单生效条款并不就此能免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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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13 11:01:33【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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